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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所属分类:政府文件     阅读次数:2840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4:24:53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陕政函〔2022〕68号 )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陕西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前问责(以下简称事前问责),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党政领导责任,形成事故隐患或工作失误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 事前问责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和管辖范围分别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未按照“一隐患一方案”和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求整改治理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敷衍塞责、执行不力的;

(五)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六)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未按照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工作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专项整治的;

(二)未严格组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导致分管行业领域出现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未认真督促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导致未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治理的;

(四)未按程序受理并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的;

(五)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阻碍、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

(二)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落实整改治理措施的;

(三)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四)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已经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而导致出现事前问责情形的,可以依法免予问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而导致出现事前问责情形的,可以依法免予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事前问责,应当根据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约谈、诫勉、警示;

(五)处分、通报;

(六)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行溯源倒查机制,从主体责任、监管责任、领导责任等环节调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启动调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复杂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据调查情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追责:

(一)超越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问责权限的,移交有责任追究权限的问责决定机关处理;

(二)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如不服问责决定,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的单位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